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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损失百万并不冤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5-07-31 10:10:52   稿源: 红网

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因字面歧义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也不少,近日,浙江义乌的鲍先生就陷入了“语言陷阱”中,不过他的代价有点大,就因为一字之差,导致其近百万元利息损失。(7月29日《广州日报》)

十年前,鲍先生与某公司协议约定:“如在2013年8月15日前无法归还,按2005年至2013年8月15日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该公司逾期未还款,鲍先生遂诉至义乌法院。但在庭审中,“按2005年至2013年8月15日后”这句话中的“后”字该如何理解,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鲍先生认为,按合同本意应当是从2005年起就开始按四倍利率计算。公司认为,按协议应当从2013年8月15日后按四倍利率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书是由鲍先生草拟的,对条款的文义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鲍先生的解释,即:在2005年至2013年8月15日这一时间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而法院没有支持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仅从有限的新闻报道来看,此案涉及的基础债权,是借款、货款还是工程款,并不明了,但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是为利息计算发生争执,原因是在文字的理解上产生歧义,双方各执一词,而且“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辨是非、莫分高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纳被告意见,最终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实际上是适用了一种重要的、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也是民事裁判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理解的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谓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39条规定,是指“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上述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事先单方拟就的,有关内容、文字表述也都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只负责在协议上签字,因而该协议书就相当于一份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就该协议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但从上述文字看,确实表述不清、语义模糊,无法按常理解释。如果事实确如原告所述,那上述文字中的“后”字应该写为“期间”等才更合理,如此就减少了语言歧义,但“后”字确实造成了不少歧义困惑。虽然原告坚持己见,但被告的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也即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所以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原告的解释。因而法院的判决依法有据,是正确的。

“用语有疑义时,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这是一条古老法谚,也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各国法律通用的合同解释规则。一方面表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通常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在保险合同、购房合同、购车合同等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保护合同弱势相对方,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体现出法律作为“良善公平之术”的本质。

一字之差,失之百万。原告鲍先生为文字失误买的“单”可谓巨大,教训深刻,但这也是其从事市场活动所必须面对、防范的经济、法律风险。文化水平不高、文字表达疏忽、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缺乏等等,都可能是原告误埋“语言陷阱”的原因,进而自坠陷阱、自吞苦果,但怪不得别人,是应然的法律后果,也是市场经济和市场风险中,一种“成长的代价”。

文/符向军

编辑: 沈媛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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