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先任
日前,广西贵港一位教师在值班时不幸病逝,因为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引发了网友对相关规定的讨论和质疑。(5月6日《新京报》)
当事教师未被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48小时工伤”条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才视同工伤。
这一条款显然很不合理,导致一些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一些劳动者在突发意外之后,其家属也面临“48小时后”拔不拔掉呼吸机的两难选择。“48小时工伤”条款由此给一些劳动者及其家属带来“二次伤害”。
其实早在2014年6月18日,最高法就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扩张解释,只要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况,就应在法院支持之列。但“48小时工伤”条款一直没有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删除,导致一些地方相关部门固守成规。
但也有例外。如2016年广西梁某某因公出差,死于返程途中,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家属没有放弃,在法院终审认定梁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之后,检察机关抗诉,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梁某某才被认定为工伤。
有劳动法专家指出,48小时的规定是参考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但医学专家则认为,医学上没有绝对的48小时界限。人社部曾答复,“48小时工伤”条款是为了在工伤认定的把握上,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兼顾用人单位、社保基金的利益,不能“兼并”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相对弱势,尤其是遭遇工伤身亡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更处于“绝对弱势”,更应确保他们的权益。他们的权益应处于“优选项”,要能“置顶”。
“48小时之限”别再成“救命之限”“救命之痛”,别再成工伤认定“死杠杠”。对此,有必要完善顶层设计,完善工伤认定规则,比如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要将“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的条款剔除出《工伤保险条例》,关键要能回归工伤本质,要将“疾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作为此类案件的核心认定标准,而不是以时间为限。让工伤认定标准更为科学合理,工伤保险才能更好地对所有劳动者起到兜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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