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这一变化终结了长期以来困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的“城农标”之争,也解决了一直以来公众关于“同命不同价”的公平性质疑。但值得注意的是,公众把更多目光集中在关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条款上,却忽略了该决定其实也包含很多“同命不同价”的条款。
比如,“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笔者以为,在“同命同价”的大前提下,类似“同命不同价”条款更值得圈点。确实,人命不存在等级,更与其所依附的躯体之社会身份无关,这也是“同命同价”的法律基础。但事实上,由于伤者职业、家庭、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决定了即便同样程度、同一伤残等级的损伤,对于不同的人的损失并不一样。
比如一名钢琴家丧失一手指比一般人丧失一手指,一舞蹈家丧失一腿功能比一般人丧失一腿功能所引起的后果,不可能一样,一个已经绝育的女性与一个未婚女性因伤丧失生育能力,损害后果更不可能一样。考虑伤者的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才能更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事实上,这样的“同伤不同残”“同命不同价”条款在之前规定中也有,比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定为十级伤残,但四十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在同种情况下可晋升一级。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为什么要对四十周岁以下的女职工“特殊关照”呢?这就是考虑了个体的特异性和社会的一般评价,法律必须考虑到个体的特异性和社会一般评价,以“同命同价”为原则,以“同命不同价”为例外,才能够更接地气,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和公众可普遍接受的司法公平。
|